最高法院对《关于完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建议》的答复(2023年1月9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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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对《关于完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建议》的答复(2023年1月9日发布)
关键词
利息损失计算标准 利息 高利放贷 民间借贷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912号建议的答复
发布时间:2023-01-09
您提出的《关于最高法院完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在建议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对借贷纠纷和其他商业纠纷作区分处理,不宜一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否则,在按照LPR计算的利息远低于实际损失或者网贷平台利息的情况下,将变相鼓励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放任其失信行为。
我们认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与您的建议精神是一致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所涉纠纷性质,依据法律确定的规则认定当事人的损失,而非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当事人所受损失。
在借款合同中,利息是借款人为使用他人资金所支付的对价,故在借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对于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利息。我国向来禁止高利放贷,而金融管理机关作出的利率规制只针对正规金融机构,从司法层面对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作出规定,就成为现实的必然选择和要求。
一方面,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适度高于正规金融市场的平均利率,有利于理性激发民间资本活力,有利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也有利于切实发挥民间借贷服从、服务于实体经济发展的作用;另一方面,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又不宜过度高于实体经济的利润率,否则既不利于实体经济发展,也不利于民间融资的有序规范开展。
鉴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20年进行了两次修正。根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在其他合同纠纷中,利息损失通常只是当事人所受的损失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如果守约方因为对方的违约而导致房屋租金、返工费用等损失,有权依法请求对方赔偿相应的损失,人民法院并不会仅因守约方所受实际损失超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而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您建议,对于当事人实际发生的合法却远高于当前利息计算标准的损失,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如何提取证据、如何采纳其意见。
您的这项建议主要涉及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相应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证据的种类、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证据的审核认定等事项作出了详细规定,目前尚无必要专门就网贷等融资业态纠纷中的证据问题制定司法解释。
您提出,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被执行人应承担因其未履行义务而产生的利息,给予被执行人合理和必要的压力。
我们认为您的建议非常合理,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体现了您的意见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均明确要求,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二审判决具有金钱给付义务且属于二审改判的,无论一审判决是否写入了上述告知内容,均应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上述告知内容。在判决书中载明上述迟延履行责任告知事项,对于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和补偿债权人损失,具有积极作用。
您还建议,对于利息损失和加倍延迟金,应按照当事人实际其他垫资利息的2倍计算。
您此项建议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所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
为规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4年6月9日第161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作了十分详尽的规定。其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该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有观点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一般债务利息率的2倍计算,但经反复研究论证后,司法解释最终没有采纳该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因为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率挂钩,违反了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一般债务利息率千差万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一般债务利息率的2倍计算,扩大了这种差异。如果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律按照一般债务利息率的2倍计算,将导致法律对债务人的惩罚幅度不相同,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不一致。
二是因为此种方法计算的结果在部分类型案件中可能畸高。如果按照一般债务利息率的2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就有可能远远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对债务人来说负担过于沉重。自2014年8月1日实施以来,《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情况良好,故尚不需要修改。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2022年7月12日版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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